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26號原告 郭祝君 被告 郭雲英 法定代理人 郭人榕 被告 許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雄、郭雲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文雄、郭雲英應於被繼承人 黃盼君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許文雄、郭雲英應於被繼承人黃盼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1:31.917為計算,上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折合新臺幣(下同)173萬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6萬2,310元(計算式:2,230,813+1,731,497=3,962,3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