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告 黃鉑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陳怡安 律師

陳愛妮 律師

被告 賴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1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同向之 被告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禮讓行進之A車,突自停車格起駛往左偏行,致原告煞閃不及,撞擊B車左後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350元、醫療費用85688元、看護費用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糾紛,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原告雖聲請檢察官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於本件車禍中無過失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

  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

  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

  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

 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

  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依該卷案外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確認B車起駛前在停車格內時已

  打左轉方向燈,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起

  駛而出停車格,此時自該案外車輛前方至B車停車位置之距

  離有近70公尺左右,且當時與B車同向車道上別無其他車輛

 ,是被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緩慢駛出停車格欲匯入車道

 ,已盡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之注意義務。而依目前臺中

 市區道路行車之擁擠情形,若謂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車輛欲起

  駛匯入車道,且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待左後車道

  近70公尺之道路均已淨空而無車輛時,緩慢駛出,而仍需注

  意到遠在70公尺外之A車高速接近,並要求能及時注意及避

  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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