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文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池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池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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