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
94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六點二四(現為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
○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1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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