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凱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100年6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月17日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附表編號1地點欄部分應更正為: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 李金光 之住處旁。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提供數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光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至8頁),其轉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所為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次轉讓毒品部分,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案外人李金光於100年6月9日上午7時35分至8時15分,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主動供出於100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自家住處旁,施用被告所轉讓甲基安他命之事實,並經採尿送驗後為警發覺李金光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所為另一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100年10月8日再次傳喚被告製作筆錄,有被告、李金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0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40分許,製作筆錄時自承於同年月5日以共同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光之事實,並於同年10月8日自承於同年6月8日以相同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既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李金光之供述而發覺,及有合理懷疑後,始主動向員警承認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光之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原僅為供己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嗣為李金光發覺,而向其索求,被告礙於李金光係其叔叔之長輩身分,無法拒絕,始將己吸食殘餘之毒品煙霧交予李金光施用而轉讓禁藥,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審理中自承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