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4行記載:「……,在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附近某處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附近某處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強力膠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吸食強力膠者係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用手摩擦後再以口鼻吸食方式,將使吸食者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本件被告陳志強於104年1月22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吸食強力膠後,仍駕車上路,嗣因藥效作用致意識模糊而將其駕駛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且被告於查獲時坐於駕駛座正在搓揉吸食強力膠且出入車門困難,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強力膠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殘留塑膠袋內之強力膠,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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