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7年」更正為「於108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文昌六街」更正為「文昌東六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於查獲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盤查被告,被告雖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以文字邀約施用毒品,於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後,相約並前往該處,顯見警方於前開處所盤查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69號卷第15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69號卷第35頁、第11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被告陳冠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六街交岔路口處,為警追查網路相約施用毒品之案件而查獲,並徵得陳冠璋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204公克,驗餘淨重1.519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830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204公克,驗餘淨重1.5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