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告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 謝明 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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