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芳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確定,104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3日確定,至104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變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停車月票翻拍照片及標準格式月票樣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