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水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因竊盜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均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或為既遂、或為未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衡酌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犯罪日期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113/03/21、113/04/07、113/04/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日期113/05/30113/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11113/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4罪定刑1年5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3罪定刑9月;執行期滿日11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