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平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李詩楷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凱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凱平於民國97年12月8日夜間與其女友 郭依芸 及友人 張裕民 (綽號「大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之綽號「班比」女子,在外飲酒,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復相偕前往郭依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確實地址詳卷),渠等即繼續在該處飲酒,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成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處理)。適與郭依芸同住、代號為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滿18歲,下稱A女)於前晚因工作飲酒後返家休息剛睡醒,見王凱平等人飲酒及施用毒品,亦與之一同施用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全身麻醉作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凱平與郭依芸分坐在客廳沙發左、右兩側,A女則坐在客廳地板上,王凱平見郭依芸、張裕民及「班比」等人已熟睡,要求A女坐在其與郭依芸中間,A女即起身坐在沙發上與王凱平聊天,詎王凱平見A女甫因施用毒品,意識漸漸模糊且全身漸漸無力,遂起色心,竟違反A女之意願,欲對A女強制性交,遂先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惟因A女仍有意識,乃以手輕推王凱平並開口拒絕表達不願之意,王凱平假意配合,與A女互換座位,隨即又再撲到A女身上,強行將A女所著上衣掀開,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A女復再以手欲推開王凱平,並開口拒絕表達不願之意,惟王凱平仍執意為之,而A女因前晚飲酒宿醉及施用具麻醉作用之愷他命後,已體力不濟全身軟弱而無力反抗,僅得任由王凱平將A女抱往房內另一角落櫃子上,並強行脫去A女內褲及短褲,再褪去自己褲子,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達性交目的,嗣因其喝酒及施用毒品,致陰莖一時未能勃起,僅能以其陰莖在A女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而未能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郭依芸當日清醒後見A女不在住處而打電話關心A女,A女在電話中即對郭依芸稱其有遭王凱平性侵一事,郭依芸再約A女、張裕民及王凱平等人,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之9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議賠償一事,商議過程中,A女提及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接受和解,惟因王凱平無錢賠償,且因現場氣氛不佳,陪同王凱平前來之友人即代為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詢問在場之A女,始查悉上情並查獲王凱平。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郭依芸、張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被告王凱平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87頁),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A女、郭依芸、張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A女、郭依芸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證人A女、郭依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郭依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裕民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惟其陳述既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應認證人張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即屬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A女、郭依芸、張裕民警詢中之陳述,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平對於上揭時、地,因見其當時女友郭依芸之室友即A女施用毒品無力抗拒而在上址沙發上撫摸A女之身體,繼之復在該房間角落之櫃子欲與A女性交等情固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在沙發上撫摸A女以後,A女雖有拒絕伊,但見A女沒有強烈抗拒,伊就再試探A女,是A女自己願意跟伊走去櫃子處,伊才會脫A女及自己的褲子欲與A女性交,A女都沒有拒絕,而且伊因喝酒及吸毒,陰莖也沒有勃起,亦未性交得逞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其女友郭依芸位於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見郭依芸之室友A女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漸漸模糊、身體漸漸無力致不能抗拒,而在沙發上撫摸及親吻A女之身體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其在沙發上見A女因施用毒品不能抗拒,乃不顧A女之反對,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犯行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後有見A女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並辯稱:伊在沙發上試探A女之後,是A女自行與伊走到櫃子旁,伊才將A女抱起放在櫃子上與A女欲進行性交,伊認為在櫃子上所發生之事是A女同意的云云。惟參諸A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從沙發走到櫃子哪邊?)他把我拉起來,我有反抗,之後他把我抱到櫃子那邊,不是我用走過去的。」、「(問:沙發到櫃子有多遠?)如法台的長度【本院當庭測量法台長度,約450公分。】」、「他那時是拉扯我要去另外一個角落,被告把我拉的站起來,我有反抗,他把我抱起來往櫃子走過去,不是我自己走過去的,坐上櫃子後被告才脫掉我的褲子。」、「(問:被告是如何脫你的褲子?)硬拉下來,我當時是穿短褲,是連外褲及我穿的內褲一起拉下來,有整個脫掉。」、「我知道他把我抱起來往櫃子走去,我知道被告是準備要跟我性交,我有用手打他的身體表示我不要,我口頭也有對他說我不要,但被告都不理我。我說不要沒有說的很大聲,因為我沒有力氣了,我捶他也沒有很大力,因為沒力氣了。他把我放到櫃子上後我繼續反抗,我有用腳踢他,並且對他說走開,但被告還是不理我,就動手脫我的褲子,我的內褲外褲都被他脫掉,內褲外褲他就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參以A女於最初即未有主動提告之意,其於偵查中亦已以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要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白陳稱無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衡情當不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再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復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A女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依A女先前作證均係稱乃被告 拉伊 去櫃子旁的云云,而質疑A女所證是否為事實。然經本院核對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歷次證述內容,證人A女先前係稱:「被告把我拉起來,離開沙發到客廳轉角處」(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後來他拉我去客廳另外一個角落,就把我褲子脫掉」(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被告把我拉到另外一個角落,讓我坐在櫃子上之後,脫掉我的短褲及內褲。」、「(問:被告把你拉到另外一個角落時,你是否自願與被告走?)沒有。」、「(問:你如何坐到櫃子上面?)是被告把我抱過去。」(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足徵依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其均未證稱係自行走到櫃子旁。又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就辯護人詰問之「你在地院作證有說:『是被告把我拉到另外的角落』,這是什麼意思?」問題,證人A女復明確證稱:「他那時是拉扯我要去另外一個角落,被告把我拉的站起來,我有反抗,他把我抱起來往櫃子走過去,不是我自己走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是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不是自行自沙發走到櫃子旁的,是被告將其抱過去乙節,核與其先前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A女對於該部分事實之經過並無記憶不清或誤記情事甚明,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要拉伊去角落是要性交,因不願意,有拒絕被告,被告才將伊抱去角落櫃子上,伊沒有力氣反抗,不是伊自己走過去的乙節,應為事實,足堪採信。被告辯稱:是A女與伊共同走去櫃子旁邊,伊認為A女有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沒有勃起,沒有與A女性交云云,及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脫一半到大腿處,就用生殖器磨蹭我的陰部,我的眼睛是閉起來的,他有無勃起我不是很清楚。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用手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有用生殖器摩蹭我的陰部,大概五到十秒被告就停止用生殖器摩蹭我,被告就開始用手摸我的胸部及外陰部,他的手應該是沒有插進我的陰道等語。「(問:【提示原審卷第86頁】你在一審作證時說,你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進你的下體,與今日所述不同?)我當時說的是感覺,意思就是說關於這一點我不能很確定,但是我確實感覺有東西一直在觸碰。因為當天我意識模糊,應該是被告有試著要插入,但我身體有移動。」、「(問:到底被告陰莖有無插入你的下體?)從被告的動作可感覺的出來,被告有試著放進去,但是因為我身體有移開,被告應該沒有勃起,他應該只是在外面,我也不知道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依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所辯未勃起,未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乙節,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問:檢察官問你,他有無將手指插入你的下體,你回答,印象中有,你如此回答,是否因為不確定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我不確定。」、「(問:你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用手指或陰莖插入你的下體?)是。」、「(問:你在事發後當日下午,有跟郭依芸說,被告有將陰莖及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也都這麼說,為何今日確說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會覺得下體不舒服,所以我認為那時候被告有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是因為我的下體痛,所以我覺得被告有用陰莖或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面)。堪認A女係因事後下體不適之故,而認為被告可能有以手指或陰莖有進入其陰道,於原審作證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復改稱不確定,再對照其於本院前審所證,及被告確有喝酒及施用毒品,故被告辯稱手指或陰莖未插入A女陰道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之手指及陰莖雖未插入A女陰道,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脫一半到大腿處,就用生殖器磨蹭我的陰部,我的眼睛是閉起來的,他有無勃起我不是很清楚。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用手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有用生殖器摩蹭我的陰部,大概五到十秒被告就停止用生殖器摩蹭我,被告就開始用手摸我的胸部及外陰部」、「從被告的動作可感覺的出來,被告有試著放進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及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到櫃子旁邊之後,我把她抱到櫃子上坐著脫她的短褲及內褲,我再解開我的褲子,我有拿出我的生殖器,我想跟她性交但我沒有勃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正面),堪認A女上開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試著要插入」之動作,但只有用陰莖與其生殖器互相磨蹭數秒鐘,及再用手撫摸其外陰部乙節,應為事實。
(四)被告又辯稱:A女沒有強烈反抗,認為A女有同意,才會把A女往櫃子拉去要與她性交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得到A女的同意,A女當時不是很清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在原審時供稱:「剛開始我親吻被害人時,被害人嚇一跳,在我撫摸被害人下體時,被害人有拒絕,我拉被害人到書櫃時,被害人也有拒絕我,但我感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再供稱:A女口頭都沒有同意的意思,A女當時意識是清楚的,而且他沒有強烈反抗。她有反抗,但沒有很強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堪認被告係明知A女對其作為有明確拒絕之意並有反抗無訛,被告未得到A女之同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以為A女有同意云云,顯難採信。至被告固辯稱:A女沒有強烈反抗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A女當時意識不佳,且證人A女亦證稱: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有反抗,把被告推開,我當天有吸愷他命,會影響我的意識,我會想睡覺,被告對我做的事我都知道,我知道他在做什麼,但是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可能是施用毒品的關係,被告把我抱到櫃子上,我有抵抗,我推他,但是沒有推成功,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力氣,…我當天早上有跟被告他們一起施用愷他命,我前一天上班有喝洋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第81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我知道他把我抱起來往櫃子走去,我知道被告是準備要跟我性交,我有用手打他的身體表示我不要,我口頭也有對他說我不要,但被告都不理我。我說不要,沒有說的很大聲,因為我沒有力氣了,我捶他也沒有很大力,因為沒力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依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其所以未強烈反抗係因施用毒品而全身無力之故。再依證人A女所述,其就本案未主動報警即係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敢報警(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衡情A女不致事後再捏造自己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另A女復陳稱其前一天晚上上班有喝酒,而同時併用酒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MDMA、MDA,有較高可能導致意識模糊以及全身無力乙節,亦經原審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確認,有該院98年4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1650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故證人A女證稱:伊有反抗,但沒有大力反抗,是因為吸毒的關係,沒力氣了等語,應堪採信。而A女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一起抽K煙(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復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那時候施用愷他命,我是一時衝動才會作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件堪認係被告見A女於施用毒品之後,意識漸漸不清、身體漸漸無力,明知A女不同意,在A女無力抗拒情形下,強行撫摸A女身體之胸部及下體,並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達性交目的,嗣因其喝酒及施用毒品,致陰莖一時未能勃起,僅能以其陰莖在A女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而未能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無訛。被告辯稱:A女沒有強烈反抗就是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A女作證時有承認自己是半推半就,所以A女有同意云云。惟證人作證時所述之真正含意,應自前後文內容詳加比對而探究證人所指之真正意義,自不宜斷章取義,擷取部分文字而妄加曲解。故A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有陳稱自己是半推半就云云,惟依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覺得我可能半推半就吧。」、「(問:這是什麼意思?)我可能還沒有完全抵抗,而且我那時意識不清楚,當天我是宿醉,我有意識,但是不清楚。」(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及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跟你的愛撫行為是否是半推半就發生的?)對。我意識模糊,我是不願意,但可能是身體反應。」、「(問:你說的身體反應是什麼意思?)有一些興奮。」(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等語。再參以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均一再堅稱沒有同意被告撫摸身體、沒有同意被告性交。足徵A女所稱之「半推半就」係指其雖不同意被告之行為,但因宿醉等身體因素而未能完全抵抗,是A女於主觀上並無意願與被告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乃至發生性交甚明,至A女所稱之「身體反應」、「有一些興奮」,乃女性於敏感部位被外力刺激下之正常生理反應,且此「身體反應」係被告對A女撫摸身體及接合生殖器以後所發生,不能藉此而反證A女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自不待言。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在A女與被告女友郭依芸之共同租屋處,郭依芸當時亦在同一屋內睡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A女於當日以前有任何男女情愫可言,且在過程中,A女一再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在此情境之下,被告理當明知A女不可能有與之為親密接觸乃至發生性交之意願甚明。是本件顯係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在不能抗拒之情形,強行脫去A女內褲及短褲,再褪去自己褲子,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達性交目的,嗣因陰莖一時未能勃起,僅能以其陰莖在A女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而未能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無訛。被告辯稱:以為A女有同意,A女自己也說自己是半推半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告訴人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雖因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愷他命致其無體力反抗,惟其意識清楚,並以肢體動作及開口拒絕表達不願之意乙節,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前強壓A女身上,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在不能抗拒之情形,強行脫去A女內褲及短褲,再褪去自己褲子,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達性交目的,嗣因陰莖一時未能勃起,僅能以其陰莖在A女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而未能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之陰莖、手指均有插入A女陰道內,認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既遂,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致控制力減弱,明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以強暴方法上開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甚大,犯後又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知識程度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