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聲請人 黃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票發票人為 吳宜澤 ,受款人為旭鴻汽車材料行,均非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到院,惟仍無法提出其為發票人或受款人等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