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瑞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洪祥瑞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告互有過失之車禍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條件│幣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受款戶名: 洪沛麒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洪祥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瑞祥 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而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洪沛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由文武三街左轉至四維三路南側之「苓洲國民小學」,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四維三路快車道上亦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竟未遵守其文武三街方向閃光紅燈之指示,復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直行之洪祥瑞所駕駛車輛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於文武三街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伺機左轉通過四維三路。而洪祥瑞於進入該路口後復疏未注意其車前行車方向已有洪沛騏停車於該行人穿越道上,雙方因而在該處發生撞擊,並致洪沛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薦椎骨折之傷害。洪祥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沛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祥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沛騏指訴述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情形,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互有過失,然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祥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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