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 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相對人 呂秀玉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對人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