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李宜豐 相對人 李宜全
李詹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底決定將中風臥床之父親、需輔助器行走之祖母及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李詹慧玉從臺北接到高雄照顧時,遭聲請人配偶反對,嗣於83年2月順利將父、母及祖母接到高雄與聲請人一家同住,聲請人與配偶間之關係更為緊張,因此當聲請人決定購置不動產投資時,考慮聲請人與配偶之夫妻關係可能隨時結束並衍生離婚後之分產問題,故與李詹慧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聲請人繳納自備款並擔任借款人,分別於83年3月11日、83年6月23日向銀行貸款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7房地(包含地下2樓第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甲房地)、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地(包含地下2樓第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乙房地,與系爭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而聲請人作為實質所有權人,其後27年間皆由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等管理事宜,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已由聲請人於96年1月12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完畢,之後則請李詹慧玉代為繳納房地賦稅,詎李詹慧玉竟於100年7月26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宜全名下。然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已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與李詹慧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其已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逕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已,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如聲請人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請求,係屬顯無理由;如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何者情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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