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王俊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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