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