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男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1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3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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