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芳(原名JUFANGFANG)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芳芳(原名:JUFANGFANG)與告訴人 陳少淩 前有糾紛,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因私訊告訴人未獲回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擷取告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頁面後,刊登載有「喜歡吃屌」等文字後,發表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社群網站帳號「 蕭眯樂 」之限時動態,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