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92號聲請人 連芯琪 聲請人 顏笠羽 聲請人 顏傳恩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顏士雄
蔡佩琦 聲請人 蔡妤婕 聲請人 蔡孟庭 聲請人 蔡侑霖 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憲
黃麗美 聲請人 王琬婷 聲請人 王茗瑋 聲請人 王慈恩 法定代理人 王裕欽
蔡芳君 聲請人 吳芮萩 兼法定代理人 連平 上列聲請人及蔡佩琦、蔡志憲、蔡芳君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玉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蔡福來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連平、吳芮萩、連芯琪、顏笠羽、顏傳恩、蔡妤婕、蔡孟庭、蔡侑霖、王琬婷、王茗瑋、王慈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蔡玉梅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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