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逾6月(8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該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因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分別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尚不得逕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依聲請卷證內容,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