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沄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沄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呂沄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沄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沄叡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呂沄叡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5月28日上午1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盤查呂沄叡,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沄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沄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則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3年5月28日上午1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且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本案係先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後,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明確,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係在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時點之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沄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本案查獲時是我自己把針筒交出來,當時也有承認施用毒品,應構成自首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遭警盤查時,雖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惟實係由警在其短褲右後口袋查扣針筒,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也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扣案針筒是之前使用過後忘記丟掉的,已經戒毒很久了云云,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同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3、4月間施用海洛因,之後我都沒用過任何毒品云云,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查被告前於103年4月1日即曾為警查獲,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則其前揭所供顯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本案為警盤查時既未主動交付針筒扣案,復未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於前揭採尿回溯時點內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係迨檢警接獲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始悉上情,故本案自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呂沄叡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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