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忠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供非本人使用,有被用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99年10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陳銘忠所提供之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假冒奇摩購物財務部員工「 王建華 」,撥打電話向 蔡宛貞 佯稱:其之前於99年9月間在奇摩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致未完成付款,如再不繳款,將會自其之前所留存之銀行帳戶內扣款云云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總局員工名義,撥打電話要求蔡宛貞至附近郵局將其戶頭內之金額領出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蔡宛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7日1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路○段○○○號之聯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存入上開陳銘忠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內。嗣因蔡宛貞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前揭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而未遭人提領。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銘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宛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宛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4日(99)聯銀權字第86號函所附陳銘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申請資料暨99年8月至10月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陳銘忠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之前有交付自己的帳號給綽號「小尾」之成年男子,因為「小尾」要匯錢還給伊,他之前有欠伊錢云云,嗣又辯稱:之前 鄧惠心 她欠伊錢,叫伊將帳號給她,要還伊錢,之後她說裡面有其他人匯款給她,伊便叫她自己領出來,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帳戶被使用,簿子伊也撕掉了,伊真的沒有賣簿子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銘忠曾於99年10月1日申請設立前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使用,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4日(99)聯銀權字第86號函所附陳銘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申請資料暨99年8月至10月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電話以蔡宛貞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未完成付款,須再繳款為由詐騙被害人蔡宛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現金存款6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詳(同上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8頁),並有證人蔡宛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同上卷第16至第20頁),顯見被告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先係供稱:伊之前有交付自己的帳號給「小尾」之成年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名,因為「小尾」要匯錢還給伊,他之前有欠伊錢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100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又陳稱:之前鄧惠心她欠伊錢,叫伊將帳號給她,要還伊錢,之後她說裡面有其他人匯款給她,我便叫她自己領出來,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帳戶被使用,簿子伊也撕掉了,伊真的沒有賣簿子云云(同上卷第15頁),則被告就究係何人積欠伊款項,其係將所有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交予綽號「小尾」之成年男子抑或交付予其前女友鄧惠心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縱有他人積欠被告款項,而須以匯款之方式返還欠款予被告,亦僅需由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即可,衡情無須另行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如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綽號「小尾」之成年男子或其前女友鄧惠心須返還積欠款項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被告陳銘忠所有之前揭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向他人收集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持之做不法行為?)我知道有可能。」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蔡宛貞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款6萬1000元至陳銘忠前揭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前揭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而未遭人提領一節,有被告上開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意旨,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既在實行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陳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經銀行凍結後已領回,而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