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

原告 陳道平

被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複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至新站路與文化路1段路口時,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5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385元、停車費用90元、精神慰撫金2,540元共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未舉證受有營業損失,停車費用亦有爭執,本件無慰撫金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自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8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共11,985元(工資8,100元、零件3,885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112年1月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1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1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7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僅估價,並未實際維修,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鴻服字第11208180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即無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385元,非屬正當。

 ⒊停車費用: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警局接受警方詢問、至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請公文、至法院起訴遞狀,均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本件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停車費用,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停車費用90元,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71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5×0.438=1,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5-1,702=2,183

第2年折舊值2,183×0.438=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83-956=1,227

第3年折舊值1,227×0.438=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7-537=690

第4年折舊值690×0.438×(3/1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0-76=6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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