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仁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簡字第3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49、5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丁○○間具之財務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故意持球棒敲擊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於逃逸時與告訴人即少年許○維發生扭打,並毆打少年許○維,致少年許○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等身體上之傷害,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危險,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
2人不願意到庭調解,致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院一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知道我將被收押,跟他們說以他們之前欠錢之金額和解,但遭拒絕,之後我就被收押在臺東看守所等語(院三卷第61頁),參酌本院於10
3年5月28日安排告訴人2人與被告試行調解,因告訴人2人不願意到庭調解,致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案一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前之103年8月7日即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確有無法與外界聯繫之困難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6頁),再參以本院經合法送達通知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意見,但告訴人2人仍未到庭之情形,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院三卷第37至38頁),亦難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