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曉蘭 相對人 蔡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文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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