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一九一一C,附帶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准以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業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一九一一C,附帶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在案,惟為配合政府推行無體公債政策,有以新存單替換之必要,為此聲請以票面額四十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