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桂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桂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再賠償告訴人16,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000元部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現金1,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6,000元,亦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李桂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仙桃素餐廳」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40分許、6月10日14時55分許,徒手竊取 陳又銘 存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各1次。嗣陳又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陳又銘)。

二、案經陳又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桂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又銘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自行拍照留存鈔票號碼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置物櫃內現金為1萬6000元,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金額短缺3萬元已有不符,且僅為被告自白,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場見聞者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3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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