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餘

張金

胡明經

林錫淵

馮年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餘、 張金前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意與 顏靖如 (業經本院審結)、 鍾錦月 (本院另行審理)(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胡明經、 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 、林錫淵、 王瑗玲白尚晉李黃 五妹、 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 、馮年英、 馮雲嫻 、林 李美菊 、張美玲、 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 林李美菊 、張美玲、雲向宇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本院另行審理;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等6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友 孫斌峰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陳昱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林錫淵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胡明經、馮年英雖表示有意見,但其等意見均係否認本件賭博犯行之實體理由,而未就證據能力為具體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張金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餘固坦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於前案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同案被告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均承認於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節,惟被告陳昱餘、張金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則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昱餘辯稱:案發時間我請假不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我有告誡不要賭博,不可以有金錢在桌上,不然我會沒收,但有人當害群之馬這樣做,我在場也沒辦法24小時監視等語;被告張金辯稱:那時我已經沒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了,是因朋友介紹我去別的地方擔任保全工作,跟我約在那裡碰面,我沒有在賭桌上,都在休息室等語;被告胡明經抗辯稱:沒有抽頭,付100元是茶水費,我們是以籌碼計算,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語;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還沒開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進來說通通不要動,皮包的現金被說是賭資等語;被告馮年英辯稱:那天我只是去吃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拿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餘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於前案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同案被告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於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情,為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 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9卷【下稱偵卷】卷五第377至379頁、第397至402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第93至98頁、第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第195及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有於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⒈證人即與被告馮年英同桌之同案被告周松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約5、6次,進入店內要先付100元,會發3,000點數卡,同桌打完以3,000點為基準,1點折算1元換成現金,例如點數最後剩下2400點,就是輸了600元,點數卡面額有20點、100點、1,000點、500點,結束之後就當場去隔壁一個垂簾的小房間將點數換成現金;被告陳昱餘是老闆有說不能放現金在桌上,所以我們才去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5到6次,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進場要交100元,點數卡由店家供應,結束後到小房間結算,由同桌4人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付錢,店家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他們不負責等語一致(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再對照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馮年英係與同案被告周松壽、林佳均、陳聖芳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即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馮年英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3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4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55至161頁)。足見證人周松壽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馮年英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周松壽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馮年英辯稱當天只是去吃完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拿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而無賭博犯行等節,自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與被告胡明經同桌之同案被告林學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點數卡是店家的,是拿來計算輸赢,不用和店家買,只要繳茶水費就可以拿到,我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荼水,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如果錢找不開可以和店家換零錢,桌上不可以看到現金,去茶水間是店家要求,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桌之同案被告葉莊秋香偵訊時結證:就是要去茶水間結算,店家說要去茶水間算錢,店家知道賭博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再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胡明經係與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黃年慶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4,000點,平均各家1,000點,而被告胡明經所持點數卡為10張20點、9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1,6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97至103頁)。足見證人林學惠、葉莊秋香所證屬實,被告胡明經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林學惠、葉莊秋香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胡明經辯稱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節,均無足採。

 ⒊證人即與被告林錫淵同桌之同案被告 王璦玲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其他同桌2個男生不認識,打完之後會去店家後面小房間内結算輸贏,我和同案被告李黃五妹的部分,輸的請對方吃飯,另外兩個男生是用現金結算,1點就是1元,店家要求不可以在桌上結算等語(見偵卷六第95至98頁)。互核與同桌之同案被告白尚晉偵訊時結證: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去換,賭局結束我們是到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林錫淵係與同案被告王璦玲、白尚晉、李黃五妹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林錫淵所持點數卡為1張20點、2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2,72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07至111頁)。足見證人王璦玲、白尚晉所證屬實,被告林錫淵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王璦玲、白尚晉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還沒開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等節,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昱餘、張金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及員工,明知上情,容任賭客在該地賭博,並抽取每將100元作為以服務費,自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證人周松壽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昱餘是「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負責人,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不負責。被告張金是清潔工,會收客人清潔費、茶水費、招呼客人等語(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林學惠及葉莊秋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荼水,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我們自己去茶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證人白尚晉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堪認屬實。

 ⒉復參酌被告陳昱餘及 張金業 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認定其等容任賭客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內賭博一事(見偵卷六第549至562頁),該2人上訴後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必為其等所明知;且被告張金於本案案發時間後警詢、偵訊始終供稱:我負責「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外場清潔工作及幫忙客人倒咖啡,工作是由被告陳昱餘指導我。我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做清潔、招呼客人之工作,被告陳昱餘是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0頁、偵卷二第321至323頁)。堪認前案後,被告陳昱餘仍繼續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張金則持續擔任清潔工,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陳昱餘辯稱,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云云;被告張金辯稱:那時我已沒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云云,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餘、張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陳昱餘、張金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前案起,至案發時間其等再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任何均可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昱餘、張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陳昱餘、張金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餘、張金已因前案遭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仍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衡被告陳昱餘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則是擔任外場人員之分工,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為在場賭客等情,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5頁、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張金於警詢中供陳:我的工資1小時新臺幣(下同)168元,1天工作8小時,1週上班2至3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則被告張金自前案至本件案發時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之工作報酬,自屬被告張金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依被告張金每日薪資為1344元估算(計算式:168元×8日=1,344元),並從輕認定被告張金支薪之工作期間係前案遭查獲之隔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迄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約7週時間,以每週上班2日估算被告張金期間共上班14日(計算式:2×7=14)領取之犯罪所得即薪資為18,816元(計算式:1,344×14=18,816),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15,355元為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乃其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尚有其他收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麻將、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電動麻將桌IC板、點數卡等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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