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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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0572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健達繽紛樂1包及朗沙精緻巧克力1包,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08年度速偵字第32399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㈠│雀巢奇巧巧克力│1包│35│├──┼────────┼──┼───────┤│㈡│ 朗莎 緻巧克力│2包│7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99號被告陳聰盛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之雀巢奇巧巧克力一包及每包售價37元之朗莎精緻巧克力兩包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之長褲口袋內藏匿,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每包售價33元之健達繽紛樂一包、每包售價37元之朗莎精緻巧克力一包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之長褲口袋內藏匿,後又拿取茶葉蛋兩顆,僅欲就該兩顆茶葉蛋結帳,未就其餘物品結帳即欲離去,而遭超商店長 黃瑀雁 攔阻且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茶葉蛋兩顆、健達繽紛樂一包及朗莎精緻巧克力一包。
二、案經黃瑀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瑀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31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黃瑀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