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俊彥 相對人 林朝宗
林聰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9,313元│聲請人│├──────┼───────┼────────┤│一審複丈費│15,650元│聲請人│├──────┼───────┼────────┤│一審估價費│60,000元│聲請人│├──────┼───────┼────────┤│合計│114,963元││└──────┴───────┴────────┘┌─────────────────────┐│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共有人姓名│移轉後應有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分│訟費用額│├─────┼──────┼────────┤│林朝宗│1/12│9,580元│├─────┼──────┼────────┤│林聰河│1/4│28,741元│├─────┼──────┼────────┤│林俊彥│16/24│0元│└─────┴──────┴────────┘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114,963元乘以各共有人移轉後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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