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溪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溪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溪圳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工地時,因見該處工地入口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瑞德 所有之電鑽
2支【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雷射垂直儀1個【市價約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王瑞德發現其上開工具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廖溪圳並主動交還其上開竊得之電鑽2支及雷射垂直儀1個等物(均已發還王瑞德),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溪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竊取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工地器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均為精密工地儀器,總計價值約32,000元,價值非低,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
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王瑞德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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