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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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恐嚇他人,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以下簡稱北埔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6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至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恫嚇稱若不給錢,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委託公司會計 梁嘉怡 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96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向該公司董事長丁○○佯稱係南仁湖集團總裁 李清波 之友人「黑牛」,要求借款500,000元以便跑路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撥打電話者係李清波之友人「 老牛 」,經討價還價後,決定借予200,000元,遂委託公司財務經理 朱碧蓮 依照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200,00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於97年1月3日撥打電話至富都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稱為「王ㄟ」,向該公司董事丙○○恫嚇稱要「走路」費用,若不給錢,就要找他手下衝上辦公室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
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北埔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遺失云云。然查:
(一)前開北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行字第098500022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年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上揭被害人甲○○、丙○○因分別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恫嚇電話,而心生畏懼,丁○○因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如數轉帳至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帳戶(其中甲○○委託梁嘉怡,丁○○則委託朱碧蓮為之),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證人梁嘉怡、朱碧蓮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前開犯罪之工具。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其未提供該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云云。惟
1、就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何時遺失乙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稱不記得何時遺失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卻稱其於3天前去郵局補辦存摺,郵局人員告以3天後去領存摺及金融卡,其就去郵局拿存摺及金融卡,當天晚上看病,東西就丟了云云。則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至郵局領取金融卡等物及至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看病均屬明確之時點,領取金融卡當晚旋即遺失,亦當屬記憶深刻,不容易忘記之事,被告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明不記得何時遺失,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2、且就被告所述遺失之物,其於警詢中稱:當時除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外,印章及身分證一直都在其皮包裡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當時遺失之物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稱:遺失其及其妻之存摺、5個小孩子之健保卡、印章,其身分證當時並沒有掉云云。則被告對於當時遺失何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前後竟不一致,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3、又觀諸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自93年7月12日現金提款2,000元,結存金額餘60元後,自96年12月26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向北埔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而於同年月20日領取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乙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應有使用金融卡之需要,始申請補發金融卡,則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於領取金融卡當晚旋即遺失,其又有使用金融卡之需求,存摺亦同時遺失,依社會常情,當會儘速通知北埔郵局掛失或補發,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3月13日行字第0985000229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卻均無掛失及補發紀錄,於96年12月14日後亦無再行補發金融卡之紀錄。
4、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以下簡稱水源派出所)備案遺失前開存摺等物,惟經本院向水源派出所查詢結果,經水源派出所調閱96年全年度受理民眾報案及遺失財物案,均無被告之資料記載,有水源派出所陳報資料乙紙可考。若被告確實遺失存摺、金融卡甚至健保卡、身分證等重要證件,豈有未至警察局報案之理。足徵被告辯稱遺失前開存摺、金融卡乙節,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14日向北埔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0日領取金融卡,而前開帳戶餘額僅60元,且自93年7月12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而於96年12月26日被害人甲○○即因受犯罪集團恐嚇,而委託證人梁嘉怡匯款5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其方式顯與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供其所屬或轉手之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之態樣相符。
(五)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4296號,42是其家的地址(按被告之住址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42號),96是唸起來順,沒有其他意義,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或紙條上等語,其密碼顯非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即可推知,則倘被告並未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何以犯罪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其密碼,並旋即能夠提領所得財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其之前被問時其說不知道,後來其妻告訴其說她把密碼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云云,惟亦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密碼都是寫在本子的最後一頁,其數學也不好,所以會忘記,本子也是放在包包裡面等情不符;且其既清楚記得其密碼,又何必將密碼記下,並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增遭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從而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應堪認定。
(六)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害人丙○○、證人梁嘉怡所述被害事實,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對其等不利,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正犯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前開一、
(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致多位被害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既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試圖以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等理由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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