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聲請人 王宗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淑雲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原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其中之「12」月遭塗銷改寫為「01」月,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為發票日負票據責任,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12月26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又該發票日顯未屆至,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於108年2月26日提示,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12月26│30,000元│未載│108年2月26日│CH790773│││日(原記載│││││││108年12月26│││││││日,改寫成10│││││││8年01月26日│││││││,但未於改│││││││寫處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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