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其餘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具狀聲請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無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原告之此項聲請,應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陳正祥 前因需用資金,遂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攜帶現金一百五十
萬元,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之莫內咖啡店內,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原已
積欠原告之二十五萬元,實際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付陳正祥,陳正祥並交付如
附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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