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40號
原   告  任博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
被   告  鍾玉君
被   告  洪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置放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D室之物品價額或原告因訴之聲
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件置放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D室之物品(下稱系爭所有物)
返還予原告等語,但未具體表明系爭所有物之價額或因訴之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
之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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