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勝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勝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莊麗雲 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然因僅給付前三期,其餘未按時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3、47至48頁),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減輕;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3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莊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3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莊麗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莊麗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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