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舜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舜馥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內僅記載:不服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詞,未見敘明抗告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