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飲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結束,雖稍事休息,但因飲酒過量,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其任職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廠。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張勝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左轉進入吉林路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猶驅車前行,致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范國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使該輛小客車再往前推擠而撞上前方 林姿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位駕駛人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張勝榮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國勝、林姿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5張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致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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