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杯即逕行離去。嗣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