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福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福民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先否認,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周福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民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西屯區洛陽路125巷71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福民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朋友叫伊喝,伊不要喝,所以伊沒有喝酒,伊不承認本件伊係因飲酒導致精神不好,還騎乘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