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號113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7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勝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古勝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9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 李英愛 見狀旋即從屋內跑出」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秀蘭 見狀旋即從屋內跑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思臻 、李英愛受有傷害,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以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
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看管責任,不得令其犬隻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籠、狗鍊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之情形,其犬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撲咬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以及於112年7月1日17時54分許追咬告訴人李英愛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並衝入告訴人李秀蘭、李英愛住處之屋簷下,告訴人李秀蘭持棍試圖分離上開2犬時,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李秀蘭,上情致使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李秀蘭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李秀蘭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李秀蘭達成調解,亦未獲得渠等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以前在調解委員會就說過我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113易379卷第57頁),以及告訴人陳思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113易379卷第58頁),告訴人李英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的傷口到現在還是很痛,不好走路,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113易379卷第58頁),告訴人李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把狗拴住,被告行為打擾我的睡眠,我的身心靈都受到傷害,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113易379卷第5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間已經相距7月以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告古勝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祥與陳思臻、李英愛為鄰居關係,古勝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3隻黑犬,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善盡看管之責,不得令其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等情。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外,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之狀態,適有陳思臻、李英愛行經於此,遂遭古勝祥所飼養犬隻撲咬,致陳思臻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李英愛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請陳思臻、李英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住處飼養黑犬3隻,且於案發當時未使用牽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是我所養的黑犬咬傷她們的,我看到是她們自家的黃犬咬傷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只及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受傷照片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古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思臻、李英愛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被告古勝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舜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17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祥與李秀蘭及李秀蘭之女李英愛為鄰居關係,古勝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3隻黑犬,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善盡看管之責,不得令其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籠、狗鍊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等情。嗣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54分許,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古勝祥竟疏未注意上情,放任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之情形,適有李英愛欲牽引其所飼養黃金獵犬外出遛狗,其亦未即注意致該黃金獵犬逕自衝出屋外,而驚擾古勝祥飼養黑犬,黑犬瞬間追咬該黃金獵犬並衝入李秀蘭、李英愛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屋簷下,李英愛見狀旋即從屋內跑出,並持棍子企圖將2隻犬隻分離,過程中遭黑犬咬傷,致李秀蘭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秀蘭家的狗衝出來咬住我家的狗,告訴人就衝出來用棍子打我家的黑狗,告訴人手上的棍子都被打斷了,而告訴人根本沒有被咬到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影像截圖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3年度審易字1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