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威
鍾弈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6、8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威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弈萱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凱威與鍾弈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弈萱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張凱威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潘朵拉社區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市經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凱威作為詐欺使用,再由張凱威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軟體蝦皮拍賣網上刊登欲販售IPHONE7手機訊息之 何政道 ,對何政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收購IPHONE7手機,並相約當天晚上7點30分許面交。復張凱威又致電何政道,稱其臨時有事無法前去面交,欲先將手機價金轉帳匯款至何政道指定之帳戶後,再由其妹妹前去面交取機等語,並由鍾弈萱偽裝張凱威之妹妹,去電何政道與其討論面交事宜。張凱威隨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內,將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APP軟體LINE傳送予何政道,表示其已匯款價金2萬6,500元,藉此取信於何政道,嗣又藉故要求何政道退還匯款款項,改稱面交時由其妹直接交付現金,致何政道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以手機匯款轉帳2萬6,500元至張凱威所指定之鍾弈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凱威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萬6,000元,並將1萬元朋分予鍾弈萱,剩餘500元則由 鍾奕萱 代張凱威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何政道。嗣因何政道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2萬6,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鍾弈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6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76至77頁、第95至101頁、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89頁反面至95頁)情節相符,並有手機APP軟體擷圖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6099號函暨被告鍾弈萱帳戶105年11月1日至106年5月8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356號函暨掛失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立法意旨略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
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2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張凱威、鍾弈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張凱威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向
他人佯稱欲購買手機,復以行使變造之匯款明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所有財物,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鍾奕萱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萬6,500元乙情,此有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張凱威於本案中基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2人所獲不法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張凱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4萬5千元至5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及被告鍾弈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師、飲料店店員等工作,現在酒店上班,每週收入3萬至4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需扶養爺爺、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匯款2萬6,500元,分由被告鍾弈萱取得10,000元、被告張凱威取得16,000元,剩餘500元部份,則由被告鍾弈萱為被告張凱威購買遊戲點數,性質上為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就被告鍾弈萱之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因其已就其部分賠償告訴人26,500元,此有前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案如再將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凱威所取得未扣案之16,000元,及價值相當於5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縱然被告鍾弈萱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此與被告張凱威無涉,復因被告張凱威並未賠償告訴人,仍保有其實際犯罪利得,如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尚與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有違,故就被告張凱威上開犯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