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8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經理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LET
籍設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肆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行方不明,迄95年7月止失蹤已滿6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失蹤滿6個月者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95年8月26日至95年9月2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腎安診所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446元。原告於96年1月23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018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被告並未繳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失蹤滿6個月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1月23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018號函及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95年9月11日嘉縣警外字第0950092753號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453240號函等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因被告之處所不明致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經本院書記官於97年5月28日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經原告將公告內容於97年5月31日刊登在民眾時報),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登載本院公告內容之97年5月31日民眾時報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因失蹤滿6個月而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5年8月26日至95年9月2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446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0日(本件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告將公告內容於97年5月31日刊登在民眾時報,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