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美琪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公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審及被告之前夫 賴冠樺 確與告訴人出現在同一場合,告訴人錄影激起被告情緒等情況,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萬美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美琪因懷疑 謝時純 與其前夫賴冠樺有感情糾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未來21社區警衛室及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當場散布:「謝時純你搶人家老公還敢拍照,拍阿,無所謂阿,我不怕你啦」、「阿不是很愛面子不當小三,阿不是當得很爽,錄音阿誰怕你」等言語,向來往之不特定路人傳述,足以貶損謝時純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謝時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美琪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時純之指述。
(三)證人賴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一片、照片1張及本檢察官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紀錄於當日訊問筆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萬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萬美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另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04年4月20日、5月24日,分別以臉書及簡訊方式傳送內容為:「好心提醒你,別讓你女兒人財兩失,因為他們倆從上個月就沒上班,當然錢是你女兒出資開店的」、「她真的很好幫助此男生食衣住行育樂,也好到幫男人與男人媽咪更換植牙40-50萬」、「我的小孩11-12歲很懂事,也沒與她交流交談過,都知道她是什麼角色,你千金真是會做夢,說她們相處愉快」、「孩子爸的女友謝小姐,你有嚴重幻想症就該去治療,別到我小孩子學校,想充當媽咪冒領接走小孩子」等訊息予告訴人謝時純之父親、母親及嫂嫂,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於104年6月8日,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稱:「妳有本事妳幫他付,約去外面打砲是嗎?他媽的,你他媽的真的很爛」、「妳介入我的婚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一)按數行為於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除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誹謗犯行外,其餘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對於告訴人為誹謗犯行,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誹謗之接續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前述「好心提醒你,別讓你女兒人財兩失,因為他們倆從上個月就沒上班,當然錢是你女兒出資開店的」、「她真的很好幫助此男生食衣住行育樂,也好到幫男人與男人媽咪更換植牙40-50萬」、「我的小孩11-12歲很懂事,也沒與她交流交談過,都知道她是什麼角色,你千金真是會做夢,說她們相處愉快」、「孩子爸的女友謝小姐,你有嚴重幻想症就該去治療,別到我小孩子學校,想充當媽咪冒領接走小孩子」等訊息及對告訴人稱:「妳有本事妳幫他付,約去外面打砲是嗎?他媽的,你他媽的真的很爛」、「妳介入我的婚姻」等語,均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或其父母、嫂嫂相互間之對話或表示,僅使告訴人或其父母、嫂嫂單方知悉,非對眾人為之,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購成要件不符,固難以該罪相繩,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