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精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精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JN-55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政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詎劉精安明知警員 陳碧玉 係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陳碧玉,另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接續以「幹你娘」、「雞歪」、「三小啊」(台語)等語辱罵警員陳碧玉,復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推擠警員陳碧玉,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精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員警陳碧玉攔查、阻止離開時,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離去而衝撞員警,則被告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實質上一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雞歪」、「三小啊」(台語)辱罵員警陳碧玉及先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陳碧玉,再徒手推擠員警陳碧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碧玉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況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是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出言辱罵警員,另以騎乘機車衝撞警員及徒手推擠警員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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