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A○○」之記載應補充為「A○○(A○○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亥○○、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亥○○、黃○○(下稱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之犯行,而被告辛○○及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各與「檸檬」、「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與共犯A○○、暱稱「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4、7、10所示時地;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2、13、22至25、3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辛○○等3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等犯行,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辛○○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辛○○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黃○○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等3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辛○○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其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54頁);被告亥○○於偵查時自承,其用1張卡片提領可得2,000元,其只有領2張提款卡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分成計算係以1張卡片提領可得3,000至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辛○○等3人陳述之報酬分取情節,可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元);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計8張,而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黃○○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24,000元),前開報酬分別屬被告辛○○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辛○○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卯○○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

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 黃予澤 )

辛○○

①111年11月6日16時12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③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④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⑤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

2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1分

4萬910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

1萬6123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0分

①1萬6,000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和育門市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

4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4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楊智勝 )

亥○○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9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

①6萬元

②5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

4萬9996元

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

1萬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蔡佩蓉 )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山金竹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

7

庚○○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14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15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南投竹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4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

4萬9996元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26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2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竹山舊行舍

8

寅○○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

①2萬元

9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10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0分

⑦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7

111年11月11日22時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

3萬元

11

酉○○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蔡怡姿 )

黃○○

①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②111年12月31日15時31分

①2萬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延和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9

1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0時2分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建安 )

黃○○

①112年1月3日0時5分

②112年1月3日0時7分

③112年1月3日0時8分

④112年1月3日0時9分

⑤112年1月3日0時1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竹山南雲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39

112年1月3日0時3分

4萬9967元

13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顏祥軒 )

黃○○

①112年1月3日1時39分

②112年1月3日1時40分

③112年1月3日1時41分

④112年1月3日2時15分

⑤112年1月3日2時1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4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1月3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1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6分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1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巧涵 )

黃○○

①112年2月15日18時32分

②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

③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④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⑤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⑥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

⑦112年2月15日18時39分

⑧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⑨112年2月15日18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4,000元

⑨6,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庫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61(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999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112年2月15日18時38分

8012元

1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

4萬606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吳韶期 )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

③112年2月10日18時3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0日18時29分

9703元

1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

4萬6018元

19

丙○○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4分

4萬999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力心怡 )

黃○○

①112年2月18日13時23分

②112年2月18日13時24分

③112年2月18日13時25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至67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3412元

20

丑○○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5分

4萬961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1

地○○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2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 陳妤昀 )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9

2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8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24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44分

899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

①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5分

1萬1125元

25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0時8分

5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梓鈞 )

黃○○

①112年2月18日0時19分

①5,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