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宇宸經友人 白川毅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Hebe』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提款金額3%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太郎』、『Heb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18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萬9,981元、4萬12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第12至14行關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14分、21分、25分許,在松山火車站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前開 郭冠廷 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5萬元、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4分許,在松山火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郭冠廷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太郎」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Hebe」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偵查卷【下稱偵49781卷】第43至44頁、第378至3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據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告訴人僅有於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3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49781卷第83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另於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22分許,各匯款4萬9,981元、4萬0,012元部分顯為誤載,又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25分許所提領之5萬元、4萬元,則均係由不詳之人士所匯入,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Heb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係因尋找打工機會而一時不察誤觸法律規定,復與告訴人郭冠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和解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既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且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如前所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2歲並受有大學教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四肢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13年5月9日開始做提款車手工作,前後大概做了4次,做到5月底等語(見偵49781卷第379頁),而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郭冠廷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打工從事大樓清潔員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前揭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縱該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因另案詐欺,已分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判決尚未確定,但其違法犯行顯非偶然單一事件,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但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9781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銘蒼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經友人白川毅(白川毅涉案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介紹,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太郎」、「Hebe」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提款車手),並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李宇宸與「太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向郭冠廷施以佯稱中獎之詐術,使郭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18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萬9,981元、4萬12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李宇宸依「太郎」指示,持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14分、21分、25分許,在松山火車站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前開郭冠廷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5萬元、4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Heb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分得之詐騙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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