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汶隆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整,借期至99年08月01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7%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嗣債務人於前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05年07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