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 告 劉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60,892元自民
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依約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計算至11
0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434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60,89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